第 1 頁:買賣合同 |
第 4 頁:其他轉移所有權的合同 |
第 6 頁:轉移使用權的合同 |
第 8 頁: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
第 9 頁:提供勞務的合同 |
第 13 頁:技術合同 |
3.其他合同中的風險負擔:(與轉移所有權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區(qū)別)
(一)動產質押合同
在動產質押期間,若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于質押人、質押權人的因素而致使質押物毀損的,標的物本身的風險當然由質押人承擔。但同時,質押權人亦喪失了動產質鉀權。
上述原理同樣適用于不動產、動產抵押及留置。
(二)租賃合同
承租期內,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原因致租賃物毀損,其租賃物風險當然由出租人承擔(見《合同法》第231條)此時,承租入可要求減少租金(部分毀損)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毀損),并可解除合同。
上數法理同樣適用于融資租賃合同。
(三)貨運合同
承運期間,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原因致貨物毀損的,當然由托運人或收貨人(即買賣合同之出賣人或買受人)承擔貨物風險(《合同法》第311條)。但同時,承運人喪失運費(《合同法》第314條)。
上述法理同樣適用于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提供勞務的合同。
(四)承攬合同
承攬合同的情形稍顯復雜:
(1)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保管期間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因素致原材料毀損的,由定作人承擔風險;
(2)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攬人提供,則由承攬人承擔風險;
(3)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毀損的,適用交付主義,交付之前由承攬人承擔,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擔;
(4)上述3種情形下,除交付工作成果之情形外,承攬人均喪失酬金收取權。
上述原理同樣適用于建設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五)技術合同
技術合同的風險別具特色,依《合同法》第338條,技術開發(fā)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研發(fā)失敗、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承擔原則是:
(1)有約定的,從約定;
(2)無約定的,當事人合理分擔;
3.孳息歸屬(和風險轉移的規(guī)則基本一樣)
(1)所有權主義:適用范圍――其他場合
注意:在有用益物權時,孳息歸用益物權人,而不是所有人
(2)交付主義:適用范圍――買賣場合
4.瑕疵擔保問題: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質量瑕疵導致的買受人的拒絕受領權和解除權,以及由此產生的標的物風險負擔】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風險承擔與違約責任的關系】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免除】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權利瑕疵導致的買受人的中止付款權】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標的物檢驗和瑕疵擔保期間】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