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本修改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chǎn)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zhí)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nèi)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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