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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法共6章74條。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jié)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guī)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jié)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guī)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guī)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fā)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xié)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xié)商、調解解決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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